|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意见》及省委《实施意见》要求,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澄清保护党员干部,推动形成激浊扬清、干事创业的良好政治生态,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等党内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校在信访举报、监督检查、审查调查、案件审理等工作中对诬告陷害行为的处置。 第三条 学校各级党组织要履行全面从严治党的主体责任,教育引导干部职工正确行使检举权和控告权,提倡实名举报,依纪依法、客观公正反映问题,旗帜鲜明反对诬告陷害行为。 第四条 学校纪委要立足自身职能职责,在工作中注意区分正常检举控告、错告以及诬告陷害等行为的界限,依规依纪依法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澄清保护干部职工。 第五条 查处诬告陷害行为,澄清保护干部职工,应当坚持严管和厚爱、激励和约束并重,遵循实事求是、依纪依法,审慎稳妥、标本兼治,匡扶正气、激励担当的原则。 第二章 查处诬告陷害行为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诬告陷害,指行为人通过伪造相关材料、提供虚假陈述,或搜集加工未经证实的问题等手段,捏造、虚构党员干部违反党的纪律、违法犯罪问题,通过寄送举报材料、网络发帖、张贴字报等方式,向学校有关单位恶意举报,意图使他人受到纪律法律追究、影响选拔任用,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第七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认定为诬告陷害行为: (一)捏造事实,陷害、抹黑、诋毁他人的; (二)伪造材料,干扰换届选举和干部选拔任用的; (三)虚构情节,栽赃嫁祸、搅乱局面、混淆视听的; (四)其他诬告陷害的情形。 第八条 诬告陷害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从重处理: (一)手段恶劣,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严重干扰换届选举或者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 (三)经调查已有明确结论,仍诬告陷害他人的; (四)强迫、唆使他人诬告陷害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行为人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一)主动认识错误并停止诬告陷害行为,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错误行为的; (三)确系初犯,且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 (四)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理情节的。 第十条 学校纪委收到来自各种渠道的检举控告后,应认真分析研判、精准甄别。 (一)对实名检举控告、涉嫌诬告陷害的问题线索,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制定工作方案,成立核查组,履行审批程序。需要对涉嫌诬告陷害的有关人员立案审查调查的,应当履行立案审查调查相关审批程序; (二)对匿名检举控告、涉嫌诬告陷害的问题线索,经学校纪委书记批准后,先行追查检举控告人身份,根据查实情况再按照前一项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核查组在核查过程中,既要收集诬告陷害行为成立的证据,也要收集诬告陷害行为不成立的证据,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规。 认定不构成诬告陷害的,应当及时终止核查。发现新的证据材料的,经批准可以重新开展核查。 第十二条 学校纪委审查认定的诬告陷害行为,经学校党委和上级纪委批准后,由学校纪委依规依纪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诬告陷害人属于我校干部职工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试行)》《新乡医学院三全学院教职工违纪处分办法》等,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诬告陷害人不属于我校干部职工的,由学校纪委通报给有关单位依规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学校纪委对认定有诬告陷害行为的人员处理后,向有关党组织、单位和人力资源部通报,作为选拔任用、评先评优、考核考评等工作的重要参考依据。对典型的诬告陷害案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所在基层党组织、单位应当及时开展以案促改,释放“对诬告陷害者零容忍”的信号。 第十五条 对检举控告人通过诬告陷害行为获得职务、职级、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不当利益,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取消、撤销、收缴或者宣布无效。 第十六条 主观上没有陷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捏造事实或者伪造材料等行为,因检举控告人理解认识偏差或了解情况不全面等原因导致反映内容失实的,属于错告。属于错告的,应当及时向检举控告人说明情况、消除误解,对罔顾事实继续举报的进行批评教育。对经调查已有明确结论仍继续检举控告、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按照诬告陷害处理。 第三章 为党员干部澄清正名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澄清正名,是指学校纪委在信访举报调查核实工作中,对被调查人受到诬告陷害、错告误告或不实举报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程序作出书面认定结论,给受到诬告陷害、错告误告干部澄清正名,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说明情况,消除影响。 第十八条 澄清正名工作适用以下情形: (一)经查信访举报反映内容全部失实,且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经查信访举报反映内容部分属实,但按照“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应当予以澄清的; (三)其他确有必要予以澄清的。 第十九条 对受到诬告陷害或者错告的干部职工,核查组应当提出澄清正名建议,经学校纪律检查委员会集体研究,提请学校党委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对受到诬告陷害或者错告的干部职工,采取以下方式澄清正名: (一)向所在单位党组织以及本人书面反馈,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二)在本单位造成不良影响的,在调查涉及人员范围内,通过召开会议、内部通报等方式公布调查结果,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三)涉及干部选拔任用、评优评先、职称评审等事宜,及时向有关单位通报,澄清有关情况; (四)对影响范围广、社会反响大的,应会同党委宣传部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或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五)对被诬告陷害或者错告受到处理的,在澄清事实、消除影响的同时,应当予以纠正。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澄清范围和方式应当征求澄清对象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实施澄清正名,不得泄露党和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二十二条 对被澄清正名的干部职工,应督促其所在单位党组织及时开展谈心谈话,加强正面引导,消除思想顾虑,鼓励干部职工继续干事创业、奋发有为。 第二十三条 对信访举报反映的问题,经核查确属不实举报但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或者因客观条件所限暂时难以查实又不能明确排除的,不宜开展澄清正名工作。 第二十四条 学校纪委应加强对澄清正名工作的跟踪分析,全面了解有关单位、当事人以及社会舆论的反映。加大对澄清正名工作的宣传力度,选取典型案例进行通报曝光,弘扬新风正气,激励担当作为,着力营造当干部必作为、让干部敢作为、促干部想作为、使干部受监督的良好氛围。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向被查处的检举控告人通风报信,阻挠、干扰调查处理,或者以查处诬告陷害为名,借机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的,依规依纪依法严肃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诬告陷害问题线索,瞒案不报、压案不查,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诬告陷害的检举控告人不处理,或者对被诬告陷害者不澄清正名和及时纠正的,应当追究有关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学校纪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