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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医学院三全学院 关于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的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1-09-29      浏览次数:10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全面从严治党,认真履行管党治党主体责任,规范和强化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第一种形态,做到关口前移,营造学校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根据《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等党内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是指经常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让“咬耳朵、扯袖子,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主要包括谈心交心、廉政谈话、提醒谈话、谈话函询、批评教育、责令做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召开民主生活会或组织生活会批评帮助、诫勉等方式。

第三条 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应当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抓早抓小、防微杜渐,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实事求是、注重实效,各负其责、分级实施的原则,充分体现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

第四条 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党组织隶属关系,由党组织分级负责、相关单位分工实施。

学校各级党组织担负主体责任,书记是第一责任人,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履行“一岗双责”。纪委履行监督责任,协助党委抓好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适用情形

第五条 第一种形态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在安排部署工作任务、监督检查工作、单独交办工作或个别听取工作汇报时,需要对党风廉政建设有关工作提出要求的;

(二)日常管理监督中发现党员干部思想、作风、纪律、履责等方面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

(三)信访举报反映的问题笼统、没有实质内容的,或者难以查证、无从查起的,或反映问题事出有因、查无实据的;

(四)存在一定问题,虽不构成违纪但造成一定影响的;

(五)存在违纪行为,情节轻微,不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

(六)存在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轻处分,但具有减轻处分情形免于党纪处分的;

(七)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两个责任”不到位需要提醒督促的;

(八)巡视巡察或专项检查反馈问题整改不力,情节轻微的;

(九)对学校党委决策部署落实执行不力,存在“慵懒散虚”和不作为、乱作为情形,未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十)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情节轻微的;

(十一)其他适用情形。

第六条  第一种形态不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明显违纪,且问题线索反映具体、可查性强的;

(二)顶风违纪或者运用第一种形态后又违纪的;

(三)被反映人正在接受立案审查调查的;

(四)其他不得适用情形。

第三章  工作方式

第七条  谈心交心

学校各级党组织和领导干部围绕思想、作风、纪律、履责等方面情况,经常与党员干部谈心交心,开展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帮助解决思想问题和实际困难。

(一)学校党委书记每半年至少要与班子成员进行1次谈心活动,学校领导班子成员每年至少要与分管部门负责人进行2次谈心活动。

(二)各党总支负责人之间、班子成员和党员之间、党员和党员之间要开展经常性谈心谈话,领导干部要带头谈,也要接受党员、干部约谈。

(三)对涉及选人用人、招生考试、财务管理、科研经费、基建工程、物资釆购、后勤管理服务、校办企业等重点领域和重点岗位的领导干部要进行重点谈心交心。

第八条  廉政谈话

在领导班子换届、干部任职前、任期内、重点工作推进、重大项目实施等关键节点,须对相关干部开展廉政谈话,重申党纪规定,就落实“一岗双责”改进作风、廉洁自律、履行职责、接受监督等提出要求。

廉政谈话在学校党委领导下进行,谈话形式分为集体谈话和个别谈话两种形式。纪委可以根据需要开展集中或专项廉政谈话。

第九条  提醒谈话

在日常管理监督中发现党员干部有思想、作风、纪律、履责等方面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应当及时对其提醒谈话。

(一)对学校领导班子成员提醒谈话,由党委书记或会同纪委书记实施。

(二)对中层领导干部提醒谈话,由分管校领导或纪委书记实施。

(三)对其他党员干部提醒谈话,由其所在党总支书记会同所在部门负责人实施。

第十条  谈话函询

对反映的问题具有一般性,查清了只能给予轻处分或批评教育的;反映的问题不实,应予以澄清的;反映问题笼统,多为道听途说或主观臆测,难以查证核实的,用谈话函询的方式处理。

对党员干部进行谈话函询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由纪委提出拟办意见,报纪委书记批准。对各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函询,必要时应向学校党委书记汇报。

谈话由纪委相关负责人进行,经批准也可以委托被谈话人所在党总支主要负责人进行。

谈话函询对象应在收到函询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写出说明材料,由其所在党总支主要负责人及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回复纪委,纪委根据谈话函询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一条  批评教育、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党员轻微违纪不需要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轻处分但根据有关规定免于党纪处分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一)对学校领导班子成员批评教育,由党委书记实施。

(二)对中层领导干部批评教育,由纪委书记实施。

(三)对其他党员干部批评教育,由其所在党总支书记会同所在部门负责人实施。

第十二条  召开民主生活会或组织生活会批评帮助

学校领导班子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民主生活会,可按照上级部署,或根据党风廉政建设需要,或遇到重要性、普遍性问题,可以随时召开民主生活会。

党组织按规定定期召开民主生活会,会上党员领导干部应把自己上一次民主生活会之后本人被提醒、函询、诫勉、通报批评、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所涉及的和巡视巡察、专项检查所反馈的问题说清楚、讲透彻、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

第十三条  通报批评

由学校党委、纪委以书面发文的形式在一定范围内通报。通报内容一般包括错误事实、问题性质、产生原因、警示教训等。

    第十四条  诫勉

党员轻微违纪不需要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轻处分根据有关规定免于党纪处分的,但群众反映大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党员干部,给予诫勉。

诫勉可以用谈话的方式,也可以用书面的形式。用谈话方式进行诫勉的,应当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具体岗位确定适当的谈话人;用书面形式进行诫勉的,应当向诫勉对象发送诫勉书,同时,将诫勉事项告知诫勉对象所在党总支主要负责人。

(一)对学校领导班子成员进行诫勉谈话,由党委书记和纪委书记作为谈话人。

(二)对中层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由分管校领导作为谈话人。

(三)对其他党员干部进行诫勉谈话,由其所在党总支主要负责人或会同所在部门负责人作为谈话人,学校纪检监察部负责人参加。

第四章  纪律和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党组织、相关单位应当规范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填写《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情况记录表》备查,做到全程纪实,全程留痕。

第十六条  在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过程中发现问题线索,特别是违法违纪问题线索应当向学校党委或纪委报告,对应报告而不予报告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七条  党员领导干部接受组织诫勉谈话和谈话函询,应如实回答问题,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实和回避问题,不得无故不回复组织函询,不得对反映问题的人进行追查,更不得打击报复。对违反者,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  在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工作中,工作人员须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和保密纪律,对失密、泄密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学校党委把各基层党总支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的情况纳入党建述职评议考核、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和述职述廉报告的内容。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学校纪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运用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记录表附件.docx